涉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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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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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海峡两岸仲裁中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在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组织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2015年12月29日,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在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成立。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致力于为两岸企业提供更为便利的仲裁服务,解决两岸当事人经济纠纷,促进两岸经济合作健康稳定发展。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主要以仲裁的方式,也可以调解和其他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当事人约定由仲裁中心管辖的民商事(包括海事)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中心也可以根据其他有关部门的授权受理其他纠纷。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制定《仲裁规则》。我们对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条款的先有案例进行梳理,总结出如下四条司法裁判规则,供参考,其中规则三最具有启发意义,如得到最高院的二审维持,其意义非同一般。


规则一: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设立前,约定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的仲裁委员会条款无效


裁定书编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特26号


仲裁条款:“相关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各方同意向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仲裁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约地为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院裁判:本案合同签约地是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该地区由福建省直接管理,合同签订时平潭综合实验区内未设有仲裁委员会,而福建省的行政区划内有众多仲裁委员会,故实际上当事人无法通过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确定仲裁机构,而当事人各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故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规则二:仲裁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纠纷提交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条款有效


裁定书编号: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72民初750号


仲裁条款:“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其后,双方达成仲裁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本案纠纷提交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


法院裁判: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达成仲裁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本案纠纷提交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X120180001号海事劳务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已受理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船员劳务派遣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潭港丰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规则三:缔约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尚未成立,但纠纷发生时已可明确且唯一确定海峡两岸中心,仲裁条款有效


裁定书编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18号


仲裁条款:“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者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一方均有权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裁判:《BT项目合同》第10.2(1)条明确约定:“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者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一方均有权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合同订立之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尚未成立,工程所在地并无仲裁委员会。但是本案纠纷发生之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已经成立,而且也是工程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缔约之时无明确仲裁委员会,但在双方纠纷发生时已有明确且唯一的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中电港航公司应当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规则四: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不在福州市辖区,“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表述不会与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产生混同


裁定编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特74号等(系列案件)


仲裁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裁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双方可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福州市不存在“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永亨公司主张的仲裁委员会中,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不在福州市辖区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名称中不含“福州”二字,因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并不会与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产生混同认识。本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可确定双方约定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即为“福州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