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国海仲上海分会仲裁院裁决的不予执行申请 | 万邦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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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厦门海事法院


近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9)闽72执异14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异议人不予执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2019)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01号裁决书的异议申请。


案件详情


2016年11月10日,印尼公民C某与何某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C某以人民币1400万元受让何某的“海虹工66”船舶的50%股份,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印尼沉船打捞业务等等。协议第十条约定因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执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该会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17年5月26日,中国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17年第28号公告,对斗容大于或等于4立方米;挖深大于或等于15米的斗式挖泥船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出口管制。


2018年6月25日,C某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予以受理。2019年3月7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作出(2019)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二)何某向C某返还船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万元;(三)驳回C某其他仲裁请求;(四)C某向何某支付船舶维修保养费等人民币538000元;(五)驳回何某其他仲裁请求等等。


其后,何某未履行该仲裁裁决。C某向厦门海事法院将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何某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一、申请仲裁时并未按照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委托的规定办理委托,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事项;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


申请仲裁的手续是否完备系由仲裁机构自行审查。即便假设授权委托手续未办理公证构成程序瑕疵,异议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亦不得再以此提出异议。


社会公共利益应做狭义解释,即便违反规章和监管政策也不必然导致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案涉裁决是仲裁庭适用法律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结果,不在本案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裁决的结果与中国商务部与海关总署2017年第28号公告的出口管制并不冲突,更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隐瞒证据,法院认为这一理由并非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故不予审查,径直驳回。